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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使管辖权 判决赔偿应当然

2015-09-17 16:26:54 来源:川汇视窗 浏览:1677

    近期,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沈丘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垫付款十一万余元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垫付款一万余元,在车损险中赔付原告施救费900元,以上共计十三万余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5时25分,李某某驾驶挂车辆沿S20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临泉县韦楼路段处,追尾撞上同向刘某某驾驶的轿车的左后尾部,然后侧滑至道路东侧与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并撞断道路东侧的景观树一颗,致韦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韦某某无责任。原告为牵引车的车辆名义所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支行为牵引车抵押权人,抵押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2日,解除抵押登记的日期为2014年8月7日。原告为  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00250元,并附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因保险车辆存在抵押情形,故投保时显示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支行。牵引车辆的注册登记机关为周口市公安局交通支队。
    事故发生后,为抢救韦某某,李某某支出了医疗费5329元,经安徽省临泉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某某与死者韦某某家属韦某某达成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根据协议李某某需赔偿死者家属韦某某死亡赔偿金四万余元、丧葬费两万余元、精神抚慰金6万余元、抢救医疗费五千余元、交通费2000元,最终由李某某赔偿共计十三万元,已实际履行。另,经安徽省临泉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某某与景观树所有人韦某某达成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由李某某赔偿韦某某4000元,已实际履行。李某某因本次事故支出了车辆的施救费900元,并赔偿了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9轿车车损2780元。李某某到庭表示授权原告代其向被告主张索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牵引车为本案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牵引车的注册登记机关为周口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为周口市川汇区,被告辩称我院无本案的管辖权不能成立,且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履行了赔偿责任,并请求作为登记车主的原告代其向被告索赔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案原告具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牵引车的抵押登记已解除,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请求理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支行为特约受益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韦某某景观树赔偿损失、刘某某车损、施救费均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十一万余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一万余元,在车损险中赔偿原告施救费900元,以上共计十三万余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冯海燕  编辑:姚班廷)